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我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促进勤工助学活动健康、有序开展,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帮助学生顺利完成学业,发挥勤工助学育人功能,培养学生自立自强、创新创业精神, 增强学生社会实践能力,根据《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 (2018 年修订)》(教财〔2018〕12 号),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我校全日制在籍在校学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实践活动。
第四条 勤工助学是学校学生资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有效途径,是实现全员育人、全过程育人、全方位育人的有效平台。勤工助学活动坚持“立足校园、服务社会”的宗旨,按照学有余力、自愿申请、 信息公开、扶困优先、竞争上岗、遵纪守法的原则,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学生正常学习的前提下有组织地开展。
第五条 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学生私自在校外兼职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
第二章 组织管理和职责
第六条 学校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面领导勤工助学工作,负责协调学校的宣传、学工、就业创业、财务、人事、 教务、研究生、科研、安保、后勤、团委等职能部门配合开展勤工助学管理相关工作,在勤工助学工作安排、人员配备、资金落实、办公场所、活动场地、氛围营造、助学岗位设置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为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提供指导、服务和保障。
第七条 组织开展勤工助学活动是学校学生工作的重要内容,学生工作部负责勤工助学管理服务工作。下设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为专门的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具体负责勤工助学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专人负责本单位勤工助学工作的申报、考核和管理,为每个岗位的学生确定指导教师。指导教师需对上岗学生进行思想引导、业务培训、工作指导、考勤记录、月底考核等。
第九条 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的职责:
(一)对勤工助学学生进行思想教育,培养学生热爱劳动、 自强不息、创新创业的奋斗精神,增强学生综合素质,充分发挥勤工助学育人功能。
(二)确定校内勤工助学岗位,引导和组织学生积极参加勤工助学活动,指导和监督学生的勤工助学活动。
(三)开发校外勤工助学资源,积极收集校外勤工助学信息, 开拓校外勤工助学渠道,并纳入学校管理。
(四)接受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申请,安排学生勤工助学岗位,为学生和用人单位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五)在学校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配合学校财务部门共同管理和使用学校勤工助学专项资助,制定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的报酬标准,并负责酬金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六)组织学生开展必要的勤工助学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维护勤工助学学生的合法权益。
(七)安排勤工助学岗位,优先考虑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对少数民族学生从事勤工助学活动,应尊重其风俗习惯。
(八)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有毒、有害和危险的生产作业,以及超过学生身体承受能力、有碍学生身心健康的劳动。
(九)对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勤工助学相关规定的学生,可按照规定停止其勤工助学活动;对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违反校纪校规的,按照校纪校规进行教育和处理。
第三章 校内勤工助学岗位设置和管理
第十条 设岗原则:
(一)积极开发校内资源,保证学生参与勤工助学的需要。校内勤工助学岗位设置以校内教学助理、科研助理、行政管理助 理和学校公共服务等为主。按照每个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月平均上 岗工时原则上不低于 20 小时为标准,测算出学期内全校每月需要的勤工助学总工时数(20 工时×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总数),统筹安排、设置校内勤工助学岗位。
(二)勤工助学岗位既要满足学生需求,又要保证学生不因参加勤工助学而影响学习。学生参加勤工助学固定岗位的时间原则上每周不超过 8 小时,每月不超过 40 小时。寒暑假勤工助学时间可根据学校的具体情况适当延长。
(三)校内各二级组织机构根据学校的管理体制、工作计划、 目标任务,按照因需设岗、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勤工助学岗位。 勤工助学岗位不得代替教职员工的本职工作,不得要求学生独立完成教职工的本职工作,禁止将教职工个人账号、密码等敏感信息提供给学生使用。学生干部的职务行为、学生社团的正常活动和训练不属于勤工助学工作,不允许此类行为和活动以勤工助学的方式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 岗位类型:勤工助学岗位分固定岗位和临时岗位。
(一)固定岗位是指持续一个学期以上的长期性岗位和寒暑假期间的连续性岗位,以及具有周期性项目化的岗位。
(二)临时岗位是指不具有长期性,通过一次或几次勤工助学活动即完成任务的工作岗位。
第十二条 校内固定岗位需求数由二级组织机构每年申请 一次,校内临时岗位由二级组织机构提前三个工作日提出申请, 由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统筹岗位安排、确定岗位需求数。各二级组织机构应精准核定本单位勤工助学岗位需求数,坚持按需设岗原则。
第十三条 各二级组织机构应加强勤工助学的管理。
(一)根据确定的岗位需求数,公开招聘勤工助学学生。凡未经过申报审批确定而擅自使用学生的用人单位,所需经费自理,责任自负。
(二)制定岗位工作制度,对上岗学生进行岗前培训和持续指导,明确岗位职责和要求,对其上岗期间的出勤情况、工作态度、工作质量、遵章守纪等情况进行检查并予以记录,作为考核评级的依据。
(三)开展勤工助学岗位考核,每个月根据上岗情况,组织指导老师对上岗学生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作为酬金发放、优先录用及评优奖励的依据。
第十四条 学生所在二级教学机构要协同开展勤工助学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工作。学生参加勤工助学,需经所在二级教学机 构审批。
第十五条 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定期对校内固定岗位进行督查,及时更新岗位信息,对勤工助学学生情况进行抽样调研,结合实际开展动态评价。
第四章 校外勤工助学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统筹管理校外勤工助学活动, 并注重与学生学业的有机结合。
第十七条 校外用人单位聘用学生勤工助学,须向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提出申请,提供法人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和其他相关的证明文件。经审核同意,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推荐符合用人单位工作要求的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由用人单位确定上岗学生,并签订相应的协议。未经批准,校外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校内开展勤工助学活动。
第十八条 参加校外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须提交勤工助学申请,做出书面承诺,经辅导员、所在二级教学机构负责人审批后报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备案,签订三方协议后方能上岗。
第五章 勤工助学酬金标准及支付
第十九条 校内固定岗位按月计酬。以每月 40 个工时,酬金原则上不低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计酬基准,根据最新公布标准适时调整,可适当上下浮动。 寒暑假岗位按月计酬,参照东莞市最低月工资标准合理确定。助理班主任岗位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校内临时岗位按小时计酬。每小时酬金参照东莞市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合理确定,原则上不低于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每月根据学生勤工助学考核情况,申报勤工助学酬金。对未达到岗位规定的基本工作量及要求的学生,扣减相应的酬金。用人单位负责人审核后报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核定后报送财务部发放酬金。勤工助学酬金不得虚报、假报、截留、挪用和二次分配。
第二十二条 校外勤工助学酬金标准不应低于东莞市政府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与学生协商确定,并写入聘用协议。
第二十三条 学生参与校内教学、科研和管理等非营利性业务的勤工助学活动,其劳动报酬由勤工助学专项资金中支付。学生参与校内营利性业务的勤工助学活动,其劳动报酬原则上由用人单位从相关营利项目成本中支付。学生参加校外勤工助学,其劳动报酬由校外用人单位按协议支付。
第六章 勤工助学学生职责
第二十四条 参加勤工助学的学生要认真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学习任务,在学有余力的情况下参加勤工助学活动。
第二十五条 参加勤工助学的学生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以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服从管理,注重提高自身素质,按时保质完成岗位任务。在岗期间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遵守工作规程。
第二十六条参加勤工助学学生须按约定的期限工作。因特殊原因需终止勤工助学,应以书面形式提前一周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终止工作。对擅自离岗者,取消勤工助学资格,一年内不再安排新的岗位。
第二十七条 学生不得擅自转让勤工助学岗位,否则取消转让双方勤工助学资格,一年内不再安排新的岗位。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终止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
(一)违反勤工助学相关规定,或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的;
(二)在勤工助学活动中,不按时到岗或不能按要求完成任务,经提醒不能改进的;
(三)本人自愿终止勤工助学活动,经过用人单位同意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校内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及用人单位须遵守国家及学校勤工助学相关管理规定。学生在校外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必须经学校授权,代表学校与用人单位和学生三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签订协议书并办理相关聘用手续后,学生方可开展勤工助学活动。协议书必须明确学校、用人单位和学生等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如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以及争议解决方法。
第三十条 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若出现协议纠纷或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各方应按照签订的协议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学生工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东莞理工学院 校外勤工助学管理办法》(东理学〔2004〕2 号)、《东莞理工学院学生校内勤工助学管理办法》(东理学〔2009〕15 号)同时废止。校内其它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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